载《法商研究》年第5期
李凤梅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随着国际安全态势的日趋严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样态也逐渐复杂化。然而,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现行规范体系却呈规制不力之态。在频繁修法备受诘责的当前情势下,基于国家法益重大性及其保护迫切性之考虑,应在遵循解释权限划分原则的基础上,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侵略等具有实质可罚性、但我国刑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进行定性与定量方面的合理解释;对于“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背叛、履行公务期间”等内涵指涉不清、外延模糊的立法术语,应明确其规范意旨,以利于做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对于部分罪名设置中的罪刑失衡问题,考虑到所涉及的国家法益的重大性,也应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正,以提高刑法规范供给的有效性。
关键词:危害国家安全罪国家安全规范缺失立法补正类型化
随着在国际舞台上的日益崛起以及大国形象的逐渐形成,我国与传统大国、强国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尤其是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推行,使得我国在钓鱼岛、南海以及太空安全与网络安全等方面都面临严峻的考验。美国与韩国对“萨德系统”的强行推进,更是将国家安全这一事关国本的核心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与此同时,国内的“疆独”“藏独”问题,香港地区的“港独”、我国台湾地区的“ ”问题等也甚嚣尘上,国家安全面临内外交织的复杂化局面。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效法律保障之一,我国刑法应当充分发挥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统一的功能,并且对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问题的提出与路径的选择
国家安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是一个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即一个国家既没有外部的威胁和侵害,也没有内部的混乱和疾患的客观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因此,所有关涉到国家存立、社会发展、国民福祉的可能事项都被纳入国家安全的范畴。
然而,刑法法益的应受保护性特征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实质类分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将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个人安全混为一体。刑法中的国家法益是与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相区别的国家安全利益。例如,在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公民个人信息大范围泄露等严重损害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的情况下,国家安全也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但这类法益之间的事实性关联不能也不应当成为刑法将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归于国家法益的借口。相反,基于实定法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安全”仅指刑法分则 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具体而言,“国家安全”的范围应当以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统一、政权安全、秘密、情报安全等为限。
问题在于,立法固有的滞后性、立法技术的制约以及立法语词含义的局限,使得我国刑法在应对日益复杂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已捉襟见肘。尤其是对于我国刑法未作类型化规定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行为如侵略行为等,在修正立法面临各种现实困境与诘责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解释来弥补立法的结构性缺陷,以具有普遍效力的事实上的“准立法”方式来满足紧迫的现实之需并凸显刑罚之威,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般而言,可以适用的有效刑法解释路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立法解释,另一条是由 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作司法解释。由于上述解释主体都具有权威性,因此两种解释都被认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有权解释。也正因此,明确两者的解释权限并选择适用直接决定了本文研究的路径选择。
关于立法解释的权限,相关法律已作出明确的规定:(1)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2)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3)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 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 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我国宪法虽然未就立法解释的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的有效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权限问题,实质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两高”法律解释权的让渡问题。而我国立法法以及1981年《决议》则明确规定了作为“法律解释”的立法解释,是就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所作之解释,解释的权限仅及于条文含义而不及于条文的适用。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权可分解为:(1)使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或名词术语的含义得以明确和具体;(2)使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或所确定的有关制度得以变通、弥补或者完善;(3)使法律或者法律规定在特别的时空条件下得以有效实施;(4)使法律或者法律规定在有关方面对其理解或适用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得以达成共识或得以正确实施;(5)使法律或法律规定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得以实施或者适用;(6)其他情形。上述情况当然适用于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立法解释。
就司法解释的权限而言,根据1981年《决议》的规定,“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仅限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并且这种对于法律争议的解释权限也往往是立法者有意在立法中所留下的、并明示或默示地要求或听任司法机关在适用中进行解释的操作性问题。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将司法解释的权力限定在“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这一范围内。
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在我国,原本应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并不多,而由其授权“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却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形式,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援引。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而非法律实施机关,从理论上说不可能发现法律的缺陷和进行法律解释活动”,而“两高”作为法律执行主体,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必然会发现各种漏洞、法律意旨不明或者法规竞合并对之作出相应的解释。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解释阙如而司法解释大量存在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司法解释权对立法解释权的僭越。
综上所述,基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权限划分的原则,对现行危害国家安全罪法条含义的明确、补强或者限制,如针对具有实质可罚性但我国刑法并未以类型化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能否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予以制裁,对规范化意旨不明的立法术语的内涵进行明确,对关涉到重大法益罪刑规范的设置失当进行救济等,均应归于立法解释的范畴。通过立法解释的路径来解决上述问题也将成为笔者写作本文的主要思路。
二、类型化行为之立法缺失与体系性补阙
法律的安定性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对于因立法者的疏忽或者未能预见等原因导致刑法未就某一类行为予以抽象化定型的结构性漏洞,解释者可以通过体系性解释或者价值补充等方式实现对行为的涉罪化规制。在国际风云诡谲的当今情势下,对刑法未予明文规定的、具有现实急迫性的实质可罚行为作填补性立法解释,既是完善刑事立法之需要,也是刑法回应现实之结果。
(一)侵略行为
关于何为侵略行为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6月,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召开的为期两周的《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审查会议闭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规约》规定,“侵略罪”是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侵略行为”是指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我国虽然积极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过程,并对其后的相关工作给予了支持,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加入《规约》并成为其缔约国。这意味着《规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尚不具有约束力。然而,从长远看,作为一个正在和平崛起的大国,我国不可能永远不加入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的《规约》。另外,我国已经加入《日内瓦公约》,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侵略罪,因此我国实际上负有惩治侵略罪的国际义务。
事实上,承担制裁侵略行为的国际管辖义务,加入世界反侵略行为的阵营,既是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义务的承担,也是维护我国国家安全之需要:一方面,作为整个国际社会北京白癜风医院网站北京白癜风治疗要花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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